1引言
1.1核电厂的安全运行是以核电厂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管理均符合核安全要求为前提的,本规定的内容只涉及核电厂的管理、调试、运行和退役等方面的安全问题。
1.2本规定对陆上固定式热中子反应堆核电厂的运行提出了必须满足的基本要求。本规定的目的是要保证在核电厂运行过程中不使公众和厂区人员受到过量的辐射危害。
1.3附录I所列安全导则是对本规定的说明和补充。
2核电厂营运单位、主管部门和国家核安全部门
2.1核电厂营运单位对核电厂的安全运行负有全面的责任。
2.2核电厂主管部门对核电厂的安全运行负有领导责任。
2.3核电厂的运行安全必须接受国家核安全部门的监督。
2.4为保证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国家核安全部门、主管部门和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并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
2.5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核安全部门递交(或供其随时调用)下列文件和资料:
(1)质量保证大纲(见第14章);
(2)运行限值和条件(见第3章);
(3)有关偏离运行限值和条件的报告(见3.12条);
(4)调试大纲和调试阶段审查报告(见4.2条);
(5)核电厂营运单位的组织机构说明(见第5章);
(6)调试试验结果(见4.3条);
(7)人员的培训、资格审查和再培训大纲(见第6章);
(8)运行规程(见第7章);
(9)定期维修、试验、检验和检查大纲(见8.l条);
(10)维修、试验、检验和检查记录(见8.8条);
(11)装料、换料计划和燃料性能记录(见第9章);
(12)修改程序(见10.4条);
(13)对修改方案的审查意见和决定及其记录(见10.4条);
(14)安全重要项目的修改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见10.2条);
(15)辐射防护大纲和人员受照射量记录(见第11章);
(16)废物管理大纲和有关文件(见12.3条);
(17)排出流排放限值,以及监测和控制排放的方法和规程(见l2.2条);
(18)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计划(见第13章);
(19)保卫措施说明(见第15章);
(20)与审查预计运行事件和事故工况有关的定期运行总结报告和记录(见第16和17章);
(21)退役大纲(见第18章);
(22)核安全部门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2.6国家核安全部门在运行监督方面的主要职责为:
(1)按照核安全法规评价核电厂营运单位递交的各种文件和资料,颁发批准文件;
(2)执行核安全检查和审查核电厂的运行情况,以核实核电厂营运单位是否遵守运行限值和条件以及其它核安全要求;
(3)必要时,采取强制性措施,命令核电厂营运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动,包括令其修改和停堆。
2.7为使国家核安全部门能有效地行使其职能,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协助,如为其进入核电厂以及进行检查提供方便,应其要求进行某些特殊的试验等。
核电厂营运单位有权拒绝有害于安全的任何要求,但对国家核安全部门的强制性措施必须执行。
3运行限值和条件
3.1为保证核电厂运行符合设计要求,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制定包括技术和管理两个方面的运行限值和条件。运行限值和条件必须反映最终设计,并在核电厂运行开始之前经国家核安全部门评价和批准。运行限值和条件必须包括对各种运行状态(包括停堆在内)的要求。